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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文中,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1989年12月7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肖文中为制造毒品,租用四川省安岳县李世强家的地下室作为制毒场所。2011年春节前后,肖文中指使李华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大量制毒原料。同年4月4日晚,肖文中伙同李世强、李华、康凡在该地下室制出大量甲基苯丙胺液体,后指使康凡将上述液体带到肖文中在成都市的一处租住房存放。4月中旬,肖文中、李华又将上述液体带到肖文中在成都市的另一租住房进行提炼结晶。同月22日晚,李世强、李华协助肖文中在地下室再次制出甲基苯丙胺液体。同月25日凌晨,李华按肖文中指示驾车将一瓶甲基苯丙胺液体(重632克)带往四川省乐至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当日,公安人员在安岳县将肖文中、李世强抓获,并在李世强家查获甲基苯丙胺固液体17670.5克。同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肖文中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固液体368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固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4%-65.4%之间的达8000余克。
另,2010年9月,被告人肖文中在成都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4.46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文中伙同他人制造、运输甲基苯丙胺,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文中租用制毒场地,指使他人购买制毒原料,掌握制毒技术并直接参与制毒,还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世强、李华、康凡在肖文中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肖文中。肖文中伙同他人制造、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文中判处并核准死刑,对同案被告人李世强、李华、康凡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四年。
罪犯肖文中已于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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