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终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
2
)开发公司甚至可能会以贵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后
未支付后期投资款而抗辩终止了合作协议,
又或者开发公司直接
承认单方终止合作协议,
由此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二十四条之约定,
仅承担贵司实际投资额
5%
违约金。
(
3
)
开发公司可能会根据合作协议第
20.1
条所约定的贵司
应当承担土地成交价低于
65
万元部分的补足责任(根据贵司陈
述,
案涉合作范围土地成交价低于
65
万元)
,
提出扣除贵司应补
足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贵司,
开发公司甚至可能据此提出
反诉。
虽然根据贵司陈述,
开发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并未
通知贵司,
但纵观整份合作协议,
并未明确约定在土地挂牌出让
时开发公司有义务另行书面通知贵司,
仅在第七条约定开发公司
“鼓励”贵司参与案涉“净商住用地”的公开出让。此外,根据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开发公司并不能作为
土地出让方,
其仅有义务将整理后的土地交给地方政府,
并由地
方政府择机进行挂牌出让。
从该角度分析,
开发公司也没有义务
就土地挂牌出让事宜特别地书面通知贵司。
第三,
地方政府作为
土地出让方,
在土地挂牌出让前一般都会通过报纸、
网站进行公
告,此方式也可以认定为通知的一种方式。
2
、贵司要求开发公司按照现行资金市场融资成本承担违约
责任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首先,
在合作协议中已经对违约
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即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