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6日,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将陈某某、谢某某、英属维京群岛商莹旭公司(简称商莹旭公司)及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莹旭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作为商莹旭公司的投资人及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进行抗辩。2009年6月12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07年度重诉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莹旭公司向美亚公司给付美金761,603.96元及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莹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年度台上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驳回莹旭公司的上诉。2012年3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出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该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第二审判决确定并生效。
2012年1月19日,美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述民事判决。
(二)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莹旭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申请案具有管辖权。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陈某某作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抗辩,且莹旭公司在二审和三审程序中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莹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系在其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莹旭公司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从未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进行抗辩,而是参加诉讼并就系争纠纷进行程序与实体抗辩,故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前述判决并不具有因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形。综上,依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台)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