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纠纷案
代理服务方案
致:
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
“我所”
或
“本所”
)
接受贵司代理邀请,
就贵司拟提请诉讼的与
开发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
“开发公司”
)
之间的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论证。
下面就我所针对该案的代理方案及代理费用作简要介绍,
供贵司
领导决策时参考。
一、出具本分析报告的法律、法规依据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4
、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川国土资发„
2011
‟
36
号)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贵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
《
投资合作协议》
(以下简
称“合作协议”
)等相关资料以及贵司的陈述,我们归纳了本案
的基本事实线条:
1
、
2010
年
8
、
9
月期间,贵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由贵司作为投资方,参与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
区
土地一级整理项目。
2
、
2010
年
10
月
27
日,贵司向开发公司转账支付
万元
首期投资资金,
根据合作协议第二十七条之约定,
合作协议生效。
此后开发公司未再贵司通知支付任何投资费用,
亦未向贵司明确
解除或终止合同。
3
、开发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基本进度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整理,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土地,直至
2014
年下半年才开始案
涉项目的土地供应。
4
、
经过贵司以及本所律师发函催讨,
开发公司于
2016
年
月
日向贵司退还
万元投资本金,尚剩余
万元投资本金未
予退还。
三、法律分析
(一)贵司主要诉求
通过贵司陈述,贵司的主要诉求为:
1
、要求退还剩余
万元投资款本金;
2
、最大限度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以
及间接损失(财务成本损失等)
,并要求开发公司按照现行资金
市场一般的融资成本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讼风险
1
、本所律师分析认为,本案进入诉讼后,开发公司可能提
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
(
1
)开发公司可能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川国土资发„
2011
‟
36
号)第二条的
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因素)
,主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
而终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
2
)开发公司甚至可能会以贵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后
未支付后期投资款而抗辩终止了合作协议,
又或者开发公司直接
承认单方终止合作协议,
由此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二十四条之约定,
仅承担贵司实际投资额
5%
违约金。
(
3
)
开发公司可能会根据合作协议第
20.1
条所约定的贵司
应当承担土地成交价低于
65
万元部分的补足责任(根据贵司陈
述,
案涉合作范围土地成交价低于
65
万元)
,
提出扣除贵司应补
足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贵司,
开发公司甚至可能据此提出
反诉。
虽然根据贵司陈述,
开发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并未
通知贵司,
但纵观整份合作协议,
并未明确约定在土地挂牌出让
时开发公司有义务另行书面通知贵司,
仅在第七条约定开发公司
“鼓励”贵司参与案涉“净商住用地”的公开出让。此外,根据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开发公司并不能作为
土地出让方,
其仅有义务将整理后的土地交给地方政府,
并由地
方政府择机进行挂牌出让。
从该角度分析,
开发公司也没有义务
就土地挂牌出让事宜特别地书面通知贵司。
第三,
地方政府作为
土地出让方,
在土地挂牌出让前一般都会通过报纸、
网站进行公
告,此方式也可以认定为通知的一种方式。
2
、贵司要求开发公司按照现行资金市场融资成本承担违约
责任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首先,
在合作协议中已经对违约
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即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